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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重庆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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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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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1 z: |# {3 }. p( _$ m3 [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含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 Q) ^, ^* ?) v/ ]" B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5 @$ J8 J) @2 y4 h. z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运行效率,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 M- n4 [% q5 C7 b7 ~% C6 k# A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本市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建筑节能管理权限划分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建筑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6 v5 p) k2 I0 k: f5 U" @.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4 n7 n2 T6 h8 ]% I1 ^3 A3 V: Y% f
政府鼓励和支持相关协会和社团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发挥作用。
( Y- z8 R6 y" J; @4 ~- v第五条(原则)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地域、分阶段,积极稳妥推进,以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为主导,逐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极采用可再生能源,坚持建筑节能与节地、节水、节材与环境保护相结合,不断创新建筑节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
/ M/ b( m; v& }2 i+ T4 t第六条(宣传与表彰)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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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3 X6 e& V+ X$ c: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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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发展规划。- N/ P9 Y, w9 s. a$ P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D+ s3 Y( C# O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实施建筑节能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5 O4 F5 b" C. j; A第八条(节能检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6 y  e$ W7 L) K8 C" H7 I6 Y' U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 t. B3 s! t7 Q第九条(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b4 X4 E0 v$ O4 S, c
第十条(标准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2 g7 w2 p2 k1 g! A) ^" F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的建筑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3 N% v% `: y% s' s; Z0 p, ~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培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未经建筑节能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在有关建筑节能技术和管理文件上签字。6 Q( ~, R3 I$ h8 Q" e
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建筑节能新技术等应当作为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等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7 n' K& t  g2 }4 {# }第十二条(科技进步)政府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高污染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8 L. i( d* C8 S: S: X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技术性能认定和公告制度,确保建筑节能质量。
' x/ L! {% r" P- _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应用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符合或无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 y6 o) M3 Y! t% E*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检测单位)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认定。7 E, _. R$ k) k. j( Z! ]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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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8 |$ \. I: L6 h8 E& m  \5 u第三章 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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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 ]/ Z: ^' M) S第十四条(总体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2 d! u" R* t8 `0 ?
第十五条(建筑节能立项审批)需经审批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审批或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节能论证内容的意见,未经专题论证或经审查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不得核准或审批。实行投资备案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交投资项目备案材料时应有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的报告。
1 W1 X0 s$ o' y第十六条(规划许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就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m% ~6 {3 T8 E% P3 Z' s4 I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I: |& F2 ?$ R5 m6 u第十七条(初步设计审批)需报初步设计审批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初步设计的内容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 v0 u* B1 v7 m: S4 g3 b7 C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技术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 Q, Y/ ~+ X9 m% b5 i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a. A$ W& z/ I) ^1 g5 x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
, i" u( T. ?2 ], e8 _+ U' k7 R/ W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确需变更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 v* O3 n' x, S) E  U( A3 Z) _. E
设计单位和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相关设计人员,应当对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质量负责。
: j! e/ Z2 D, c& c3 N: W1 C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和热工等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审查合格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
- f# Z- d! F2 e9 o0 F3 e" }4 k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并由其发给《重庆市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书》。& }; O5 m" Z5 D5 k! \2 c2 s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对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质量负责。
) V5 P5 q: ^- ~7 E第二十一条(施工许可)未经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备案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1 C+ B1 S, q1 F2 y6 z. b% n" c, j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组织施工。1 F( p! h1 e6 G& ~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2 K6 x% W, X8 H! V
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保温工程实施监理。) n7 t9 d( ^" w& R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6 x! ?, B  Y3 _. q' y6 _
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 t! G+ L' U- w8 T1 B# G, J3 }第二十四条(材料、设备现场管理)进入施工现场使用的有关建筑节能材料、设备和建筑构配件应当执行进场检验制度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b$ ~4 h0 F5 `) }$ n) r
第二十五条(过程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活动的现场检查。# T& a* g" j' u$ U1 k
第二十六条(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制度)民用建筑工程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签署《重庆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改正,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9 v1 m! _- A( h$ l  }. w
第二十七条(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标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市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申请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提交以下资料:: y8 J3 `& a: Y% w* L
(一)建筑节能初步设计专项审批意见;
& E0 }) L5 n: y! N(二)工程设计文件、热工等相关计算书;/ `: p/ Z  Z8 p8 V( p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和审查备案书;
. t1 b1 v3 d% B. A' W(四)建筑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性能认定证书;
: B9 W  U- U  d(五)具备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检测条件的地区,工程项目应当提供由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1 O! ?, ^0 j1 N1 i( S5 @
(六)《重庆市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书》;
5 [) T& v) R- j; l8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D; a3 d0 j+ W; \. l# i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评估。评估合格的,建设单位将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由评估机构颁发节能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享受国家、本市有关建筑节能经济激励政策的依据。未通过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和审查备案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9 D: P' _& ~8 D% h第二十八条(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政府鼓励建设高于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申请建筑能效评估,对到达相应更低能耗技术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的,在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由评估机构颁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民用建筑开展建筑节能宣传和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经济激励政策的依据。8 V; v6 n7 i9 Q# n
第二十九条(质量监督单位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质量监管的主要内容,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 K& U2 z$ [0 K7 [& Z- E; S6 @4 F第三十条(保温工程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 T; [, M( m+ B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 q6 c8 x5 j3 T( ^3 g% o) v
第三十一条(照明工程要求)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b7 M8 {3 Q5 A1 v* i
建筑物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 }/ \( P1 [$ W9 T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节能公示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耗电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效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 o; d6 P& F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和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i) ^1 |4 a5 [, j2 U
第三十三条(诚信档案建立和公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节能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及有关从业人员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以及接受处罚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定期在本市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d" U9 `! }8 Z9 _.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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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管理5 M/ `3 y0 [: T) C: V

  m) V! v  \) L) y第三十四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原则)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Q9 j* W# p7 j8 a% w
(一) 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D( D; Q7 V& u( C
(二)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5 J0 S3 V2 j7 `- l8 q; b(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 @! \0 q$ O- S# V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0 j! s, e" w0 J7 h(五)先公共建筑,后居住建筑。& n- H4 I8 @9 [
第三十五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全市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目标、年度改造计划、技术措施和配套政策,加强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N/ j# ?2 T$ f9 ^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并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9 v$ p& ~' Z; f* f,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应当将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6 W+ A; v5 \4 j9 j
第三十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决定)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在实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和节能改造费用计划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p2 d- V3 x1 {  }5 R2 B' T
第三十七条(节能改造费用)政府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g* I* z* B6 I9 v5 k6 e' x居住建筑和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政府、业主共同负担。
0 r6 g0 g. ~: k. `; a' d+ o# v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
5 o" D4 P0 u" ^. ?4 d2 [第三十八条(市场化手段节能改造)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1 Q3 J2 V7 t+ s. x6 b
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J% K- F$ e' |第三十九条(既有改造竣工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在组织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后,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能效评估,经评估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进行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依法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0 b2 o4 b: o# m) y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其他建设管理要求,应当遵循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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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管理* h: r$ H* n) |, R: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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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划)政府鼓励和支持在民用建筑中发展应用可再生能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市建筑领域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调查,结合本市实际,明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预期目标和领域,制订本市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的规划,并将其纳入全市建筑节能发展规划予以实施。
7 S/ q& K' R8 z/ P" e! S第四十一条(应用技术研发)政府鼓励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技术研究、开发、集成及创新、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技术进步、降低相关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P) B) C% @- I2 g. G! o: E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制订并公布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业发展目录,引导和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2 E9 r, i7 H7 H5 M
第四十二条(利用原则)在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地区,在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或从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w+ D8 {6 d" w) v1 `7 N% p0 @6 N
应用可再生能源系统在保证使用功能的条件下兼顾建筑物美观。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4 K7 c% \% {& b" @, \1 @
第四十三条(竣工验收)应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对用能系统质量和效率进行建筑能效评估,评估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备案后,由评估机构颁发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激励政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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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D) h7 D/ f  n第六章 建筑运行节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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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c- z6 m8 D/ v* t! a: B3 [第四十四条(装饰装修要求)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  n2 {2 a( y0 N
第四十五条(能耗统计报告责任)民用建筑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耗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并分别将民用建筑物耗能量(如用电量、天然气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 K7 D+ F: C! M' Q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应当将年度分项用电量、用天燃气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h2 j  P7 W# m+ h% T: g& ~第四十六条(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效审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照明的能耗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披露。$ K7 H! t2 f( M" H$ x
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业主应当根据审计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改进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的方案、措施,并予以实施。. Z3 o8 I, r/ d# j9 J9 V
第四十七条(公共建筑用电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公共建筑用电情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确定重点用电单位,并根据重点用电单位的历年用电情况、节电潜力等因素,确定每年的节电量及相应的奖惩措施。
8 n6 U4 F& L3 B0 v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建筑物的用电状况等因素,制定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并组织实施。
- ^: D" l  M7 V2 V. Y2 W0 J, ]  ]3 n  j& j第四十八条(公共建筑空调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对采用空调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0 r8 x3 p* x; R, v3 ?第四十九条(建筑物用能系统维护管理)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 G) F' Y# ?( l6 Y1 C. k政府鼓励从事空调运行维护的专业化管理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管理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 L0 n5 m, k( Y! F% F3 U第五十条(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人员培训)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V5 x1 U% d$ n: Q7 G3 Z! y
未经建筑节能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在建筑物用能系统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_) o+ L1 [! T) L
第五十一条(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耗能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耗能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在保证建筑物热舒适度的前提下,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建筑物的能耗状况等因素,制定和实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耗能量指标,并予以考核和奖惩。9 ~% r) n. b, S% b+ l
对于超过耗能量指标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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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激励制度  `4 N1 G( x9 s

0 M$ d) k# u$ b2 y! l8 O第五十二条(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 I5 E) B& w& j' K(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3 I% K" r3 S! x* s0 o' W
(二)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效审计;; t" S7 J2 E5 P
(三)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d% [8 z; |! d3 g, |3 T
(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7 G* b1 r3 r4 F7 p! R) O" W
(五)更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的发展;
$ W3 ^, U8 g5 I  a- t(六)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 N) y; n3 O( l& ^' x8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交易契税)对于取得节能建筑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征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契税。
% g; y6 U2 h/ q% E. `1 X1 K第五十四条(优惠贷款)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和建筑节能产业化等项目,符合信贷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7 y' E( u: s1 J" G- P& d6 d第五十五条(税收优惠)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节能建筑、绿色建筑等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5 m6 R7 T+ o) ~& r2 g5 g* h2 R
第五十六条(建设规费)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更低能耗建筑或绿色建筑的建设项目可减免建设各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 m0 S9 {8 b. K% u# G8 b第五十七条(产业发展)政府支持发展建筑节能产业,将建筑节能产业列入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设备开发生产的企业,可享受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3 r9 b" m" i0 y& c  B$ [1 K: o" A% b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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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 Y4 O! k' X  o第八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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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S5 I0 |0 G4 y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 [% s  O" w* G$ F& \6 q(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C) k* O% q% k) h. m' s& }- q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p9 F" x1 N, p) K& R0 Q(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Q. L0 Y) k% z* s3 i(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 Z2 ^5 V. ?+ [$ |: T0 x(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c  Y* w: ?! a' B' C
第五十九条(评估单位的法律责任)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 Z- J  O& w# A; n9 D6 [7 o1 w4 Z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以及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T' u5 ^: i8 G; v3 o/ j( r6 i: l. M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将建筑物的能效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标识或者建筑物能效标识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l1 F7 h/ X" l- }& v第六十一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O1 `5 j) z, G3 s- X8 h( E! b9 ~
第六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即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认定。! Y7 M4 @5 U7 s( b* M+ K# |( p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8 v% z% X' L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 Y. e) W' v8 T9 L& Y: x, z9 H' r. i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X" N5 {% G( c* O! X; j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或者未对墙体材料、保温材料取样检测的;+ b: T5 y0 {, o6 }- T8 ~! C" [. ~: R
(二)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2 ~4 }8 A* |# ~3 U5 d7 N(三)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b  V4 O, \& w
施工单位不履行对保温工程的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3 w$ C0 ^3 b& O* B6 s. o; z8 n
第六十四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经施工单位通知,监理工程师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I% w2 J/ U* o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 E3 X0 k& \( ^$ z! q- @第六十五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机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 X, t+ C. U4 E4 v& K6 L第六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电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 h: h7 F7 l& u3 T% H( `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示或者载明的耗电量指标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 V* e* }; F* k5 r+ d( p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未进行能效标识擅自投入使用或未真实进行能效标识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如实进行能效标识。" Q$ \6 W2 |& r. P6 \- a
第六十七条(使用禁止公告内技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使用列入禁止公告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5 V$ T$ j$ G: k0 \' u
第六十八条(伪造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伪造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p" i& r+ X) T+ q% f0 j- f
第六十九条(不履行能耗统计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供电单位、大型公共建筑的业主拒报、虚报、屡次迟报建筑耗能量、分项用电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D: v* J: \9 q' K! O第七十条(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物业主在日常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建筑物时,损坏建筑物建筑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M+ C3 U8 B% K: u7 M1 ~' k& A/ m
第七十一条(注册执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执业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Q+ V4 S. |. d! j6 ~
第七十二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v4 m+ t: V% H. M5 v# W7 S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1 e& p0 I, n3 l2 d) u) w+ Q, M# _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决定。0 r/ j- u- @8 A0 d$ I: }  y) B
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依照本条例作出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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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 D) b+ i2 y2 M7 ]  @& H第九章 附则" j) u+ `9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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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指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民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 t2 p( D' f0 h7 s4 a- ]( r7 n$ S本条例所指的更低能耗建筑是指民用建筑通过增强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提高采暖、空调设备能效比的节能措施,在保证相同的室内热环境指标的前提下,与未采取节能措施相比,采暖、空调、照明、通风等能耗节约65%的以上的建筑。$ ^" ]9 s9 s* ]- A+ o0 v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政府部门办公楼等),商业建筑(商场、金融建筑等),旅游建筑(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教科文卫建筑(包括文化、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体育建筑等),通信建筑(如邮电、通讯、广播等公共服务用房)以及交通运输用房(如机场、车站建筑等)。
) y. }( \2 m4 R)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2 S, L& z. ]. b' E9 T2 x
本条例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从事能源服务的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能源系统诊断、节能项目可行性分析、节能项目设计,帮助项目融资,选择并采购设备、安装调试、进行项目管理、培训操作人员、合同期内系统设备维护、节能量监测等一系列服务,并从客户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4 N5 N  o4 @% Z) i$ W% |
第七十六条(农民住宅建筑节能)农民自建住宅的建筑节能,可参照适用本条例。
& _6 t9 G2 @7 }. n第七十七条(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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